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翰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補充理由:「被告本案犯罪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所犯業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7、623號判決,下統簡稱累犯前案)罪質相同,且其在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就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案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多件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未能從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乃再犯本案相同之各罪,所為實極危險,足徵其漠視國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無視其他用路人、自己之用路安全,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造成車禍及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及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而無子女,目前與女友租屋同住,受雇在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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