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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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94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1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94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6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10萬元(下稱甲借款)及50萬元(下稱乙借款),經原告確認後,將上開2筆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36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3.93%計算(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5.42%),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6日為還本付息日;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4.29%計算(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5.65%),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6日為還本付息日。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嗣被告未繳付自112年2月26日起之甲借款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張第1條第4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認定甲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未繳付自111年10月6日起之乙借款本息,依系爭約定,認定乙借款已全部到期,經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所繳1,038元,充抵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具狀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存戶個人資料及線上申辦貸款認證簡訊資料、撥款入帳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登錄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8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尚有糾葛,並未提出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76,658元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2%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471,5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5%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548,252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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