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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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書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書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書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36、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更正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736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部分,前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8月、1年4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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