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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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納稅義務人「民龍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乙○○於民國90年間,並未在民龍企業社工作,且未受領薪資或其他給與。其為逃漏民龍企業社9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90年底某日,在民龍企業社,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填製乙○○自9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具領民龍企業社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民龍企業社,將此計入營業成本,載入業務上附隨製作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而於91年5月29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民龍企業社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民龍企業社9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8,232元。嗣經乙○○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0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90年1月期稅額繳款書、民龍企業社之商號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1日保承資字第09510347720號函暨函附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0018208號函暨函附民龍企業90年度營所稅、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便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61004243號函暨函附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9年度未分配盈餘表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查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薪資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參見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薪資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企業社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代替商業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微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以遂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是被告此部所為為間接正犯。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微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罪2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桃簡 字第 978 號判決(96.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266 號(96.09.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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