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第八六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第十三行關於「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加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己○○、戊○○、甲○○、乙○○及庚○○等五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證據,並刪除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供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另被告持以犯本罪之六角扳手一支,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支鑰匙及該支六角扳手經核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二、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部分),經核係與被告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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