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當日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職員未見被上訴人消防局隊員 曾俊卿 前往查察,此由檢視被上訴人所附照片及軟片上之日期即可知之。又金泉公司內所放置之空瓶皆註有記號,惟被上訴人前開照片中並未發現上開記號,該批照片實為消防宣導時所攝,應命被上訴人將其全數交出,以免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開立舉發單。另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員曾俊卿將舉發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未為審究,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與法有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