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後方應補充「以臉書暱稱『 林姵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父親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復將其父親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新臺幣3,000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10號被告王柏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父親 王秉強 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年籍不詳之「 何俊德 」,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加入 宋子杰 之LINE,並向宋子杰佯稱:先前網購商品因上班中無法繳款,請宋子杰先代為繳款下班後再匯款給宋子杰云云,致宋子杰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王秉強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迨宋子杰察覺有異,乃報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子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王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秉強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