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化
呂槮華李松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化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呂槮華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李松波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李松波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化、呂槮華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李松波則無前科之素行( 有渠 等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在公園聚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周文化、呂槮華、李松波分別為小學畢業、小學肄業、高中畢業,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文化、李松波均自陳勉持、被告呂槮華則自 陳小康 )、被告周文化、呂槮華均為無業、被告李松波已退休、自稱目前居無定所,及被告周文化、呂槮華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李松波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4號被告周文化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槮華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松波男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化、呂槮華、李松波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每人各發2張牌,以2張牌總和比大小,每人每局賭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數字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取其他人之下注之賭資。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40張及賭資1,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文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㈡被告被告呂槮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述㈢被告李松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周文化、呂槮華、李松波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1,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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