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被告因另案遭警拘提,警員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其即自承之,警方乃將之帶回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全未提及此一查獲過程,實嫌草率,應予檢討改正。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前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06年
8月1日確定,其在緩刑期間內,不知檢點己之行為,猶更犯本件及其他2件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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