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而危害財產交易之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術所取得為新臺幣875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