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秋蘭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秋蘭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前為銀行業務,薪水高但工作壓力大,還需扶養2名子女,生活壓力很大,故以消費舒緩壓力而累積許多卡費。於民國95年因生病而入院開刀,無法繳納銀行月付金額,自此陷入循環利息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2,474,0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548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54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約28,000元,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滙豐銀行110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8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7、33至
59、143至145、151至217、243至283、289至299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三餐費用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雙親扶養費10,000元、職業工會勞保費1,923元、租金4,000元等項,共計26,623元等語。就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雙親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父親目前罹患大腸癌且已屆高齡,每月固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價值不高,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聲請人母親目前患有失智症且已屆高齡,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母親兩人共10,0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1,772元(計算式:薪資平均收入28,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31,772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149元(計算式:31,772-26,623元=5,149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74,08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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