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行「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方應補充「並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㈢、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告 王啟清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清前(一)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前開3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8號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0年5月4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202室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5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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