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芯蘋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芯蘋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數年前認識從事廣告業之林小姐,因週轉不靈常向聲請人借現金卡使用,一開始尚有借有還,並告訴人聲請人可當作投資廣告業,嗣失去聯繫而累積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1,783,40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或3,000元,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期日由永豐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薪資條、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35296號執行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9757
1號執行命令、109年度司執字第28601號執行命令、110年度司執字第3542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至14頁反面、第22、29頁,本院卷第53、77至103、129至156頁)為證,堪認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91元、電費436元、瓦斯費196元、交通費3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688元、勞健保費
924元、有線電視費499元、機車分期付款2,03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88元(2,888元+3,000元=5,888元)、保險費1,741元等項,共計31,798元等語(養父扶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以民事陳報⑴狀主張捨棄)。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1,741元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另就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888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補習班繳費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見調解卷第22、26至29頁,本院卷第119、123至1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可見其雖每月領有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2,802元,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5,888元作為扶養費,要屬合理而可採。
⑵、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30,057元(計算式:31,798元-
1,741元=30,057元),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5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28,300元+租金補助7,200元=35,5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443元(計算式:35,500元-30,057元=5,443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83,40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