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九十一年二月初、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因連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定。由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受刑人前開案件判決書正本二份,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認聲請事實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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