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瑋選任辯護人柯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04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乙○○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A女、 陳俊林奕 均,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聚會飲酒,嗣陳俊、 林奕均 先後離開,乙○○於當日凌晨2時許,趁A女在其住處休息睡覺,2人獨處一室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脫去,並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A女遭乙○○此舉清醒,即以口頭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阻,然乙○○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第90、9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41953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其住處睡覺,並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於案發後有叫陳俊跟伊要50萬元說要談和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與友人A女、陳俊及林奕均前往被告住處
聚會飲酒,嗣陳俊及林奕均先後離開,留被告與A女在被告住處獨處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偵字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證人林奕均之偵查中(偵字卷第43至44頁)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與伊男友陳俊
、朋友林奕均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聚會,伊們在被告住處喝啤酒,伊喝330ml百威啤酒4瓶,陳俊因當日下午有事先離開被告住處,剩下伊與被告及林奕均繼續喝,之後林奕均也離開,到了晚上伊睡著了,約凌晨2時許伊驚醒,被告將伊外褲及內褲脫掉,並將生殖器侵入伊下體,過程中伊有「推」被告,也有說「不要」,伊說了第2次被告才停,被告停下來的時候有跟伊說對不起,伊趕快穿上褲子離開被告家,伊離開時林奕均剛好回去被告家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⑵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伊與男友陳
俊及友人林奕均一起到被告家喝酒,伊們4人本來就互相認識,後來伊男友下午要去宜蘭參加同學會就先離開,因為伊與被告跟林奕均原本都認識,就沒有隨男友離開,後來林奕均凌晨時出去買東西,剩伊在被告家,林奕均離開沒多久伊就睡著了,醒來時發現被告全裸壓在伊身上,伊上衣還在,但是褲子及內褲都被脫掉,被告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將被告「推開」,並對被告說「不要」,講了3次,被告只說對不起,伊就趕緊起身把褲子穿上離開,伊離開時剛好遇到林奕均,林奕均問伊怎麼了,伊沒有回應就離開去公園等語(偵字卷第25、26頁)。
⑶綜上所述,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與陳俊、林奕均一同
前往被告住處飲酒,嗣陳俊、林奕均先後離開,剩被告與A女獨處,A女隨後在被告住處休息睡覺,醒來時發現內褲及外褲已遭被告脫去,A女雖有推阻被告,並向被告稱「不要」之拒絕行為跟言詞,被告仍以陰莖進入其陰道,完成性交行為等節,A女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況A女於偵查中稱:伊跟被告是非常好的朋友,已經認識5、6年,伊不知道怎麼面對這件事,才會案發後隔一天才報警等語(偵字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與A女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A女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怨隙,且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當無自毀名節,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虛偽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2.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⑴A女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業如前述,又
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離開被告家後,在公園內有打電話給伊女生朋友 簡沛緁李晏儀 ,還有用微信打電話給林奕均說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簡沛緁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去年中秋節附近某日打電話給伊,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不講話,還一直說她很髒,要洗澡之類的,伊問A女被怎麼了嗎?A女回答「恩」,A女在電話裡很激動,伊知道是被告性侵A女,伊也認識被告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證人李晏儀於偵查時證稱:A女於中秋節前後某日半夜打手機給伊,A女一開始打來就一直哭,伊問A女怎麼了,是不是分手了?但A女都不說話,伊問到後來,A女說自己很髒,伊繼續問怎麼了,A女說她到被告家喝酒,被告脫她的褲子,她一直把褲子往上拉,但被告不讓A女穿,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哭的時間比講話時間還多等語(偵字卷第56頁)、證人林奕均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與A女、陳俊一同到被告家喝酒,陳俊很早就離開要去找朋友,中途伊有離開去外面找朋友,剩A女及被告在家,後來伊回被告家時,A女剛好要離開,伊叫A女,但A女沒理我,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沒什麼事,A女離開半小時後,伊打電話問A女在哪裡,怎麼突然走掉,A女說她在旁邊公園,伊就去公園找A女,A女才跟伊說被告對她性侵,伊忘記A女具體說的內容,A女在講的時候一直哭,並覺得很噁心,伊有叫A女去報警等語(偵字卷第43、44頁),核與A女前開指述相符,可見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確有致電其友人簡沛緁、李晏儀哭訴,並在公園告知林奕均遭被告性侵一事,過程中均不斷哭泣,且情緒激動,若非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A女豈會情緒激動且向友人哭訴之反應?⑵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亞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
略以:陰部處女膜於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有上開醫院於110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彌卷第5至7頁)可佐,可徵A女之陰道有遭侵入而致處女膜產生裂傷之情形,與A女前揭證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害後可見處女膜有裂傷之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於A女清醒後,對被告有推阻及表示不要之行為及動作,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A女意願,強令A女與其性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又指A女為向其索討金錢而報案,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確有此事,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4.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證人簡沛緁、李晏儀及林奕均之證詞為告訴人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且其等均無留存電話紀錄,不足證明犯罪事實云云。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證人簡沛緁、李晏儀及林奕均聽聞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及內容固屬告訴人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惟上開證人均證稱,聽聞A女陳述時,A女當時不斷哭泣,情緒激動等節,此乃證人親身經歷之情況證據,是A女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被害經過時的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情緒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逢此性侵害事故,孰難想像A女得以閒來無事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神韻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A女確實突遭被告強制性交,心情受到打擊,是上開證人證述足以強化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再者,縱證人簡沛緁、李晏儀未留存與A女之通聯紀錄,然該等證人均證稱時間約在中秋節前後,與A女指訴案發日期相近,自難以證人未留存紀錄或未能具體說出日期,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本係朋友,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案紀錄、犯罪之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未與A女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媽媽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內,乘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沛緁、李晏儀及林奕均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41953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等語。
參、經查:㈠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驚醒時,
發現被告將生殖器放在伊嘴巴,逼伊對其口交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惟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被告住處睡著,睡到一半半夢半醒中,感覺有人在弄伊,還有將異物放入伊嘴巴內,伊才醒來,發現被告全裸壓在伊身上,伊之前嘴裡的異物感「應該是」被告將陰莖放在伊口中等語(偵字卷第25頁),然依A女之證述其清醒時,被告究係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或係全裸壓在A女身上?前後供述不一;另依A女之偵查證述其於半夢半醒間覺得口中有異物感,認為「應該係」被告之生殖器,則其事後推測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㈡依證人簡沛緁、李晏儀及林奕均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固得證
明A女向其等表示有遭被告性侵且說明時不斷哭泣且情緒激動,然依上開證人證述,A女均未表示被告有將陰莖讓入A女口中,無法確認有無此部分事實,況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情緒激動、落淚向證人哭訴,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一節,仍無從確認,是上開證人證述,自無法作為A女乘機性交指述之補強。
㈢至於對A女進行測謊時,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有無生
殖器進入A女嘴巴內之問題,回答:「有」,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固無不實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41953號鑑定書在卷(偵卷第64至66頁)可佐,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據以推測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無以陰莖放入A女口中一節,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如前述並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A女此部分之指證內容屬實,殊難僅憑對告訴人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其所憑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犯行間,認被告起初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著手,於性交過程中A女清醒,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性交意思,而不停止而對A女為性交,即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此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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