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八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本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確因受僱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管線工程工作而請領之薪資十七萬五千元所得,依規定,其應據實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於該薪資之扣繳憑單係由實際僱用人(即 陳俊宏 )之上包公司即被告乙○○所屬之大榮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被告乙○○因此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本件刑事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件),但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並未增加原告應繳納之稅額,而未生損害。至於原告以購買機具所支出之開銷,曾與實際僱用人陳俊宏私自協議相互扣抵,不再另外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之行為,並不合法,且涉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嫌(此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本院,且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是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乙○○開立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行為,違反原告與僱用人陳俊宏之協議而受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非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所示,並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