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各罪刑(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其判決正本依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看守所送達,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而上訴人係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三頁),依上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已自白犯罪,而有悔意,且自行接受美沙冬療法進行戒毒,請從輕量刑云云;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