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原告詰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詮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1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補字第18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