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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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5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育翰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往來車輛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至此,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四、五蹠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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