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69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淳、證人張永叡、蘇雅泰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紀錄表、租賃契約及相片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浩淳於原審之證言,基於如上相同法理,亦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分),委由某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張浩淳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301室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告訴人前揭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行李袋2只,內有衣物、護照、保養品及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等物,及裝有雜物、衣物之垃圾袋3只(起訴書漏未記載,僅載行李袋1只),並委請不知情之蘇雅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不否認有於檢察官所指時、地擅自取走告訴人張浩淳所有之行李袋等物,並坦承犯竊盜犯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雅泰、張永叡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贓物照片、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將上述裝有現金、護照、衣物、保養品之行李袋及垃圾袋等物委請其員工即不知情之蘇雅泰開車載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當時還是男女朋友,事實經過應該是在106年9月28日的晚上10點多,3,000元是在存錢筒,裡面的零錢也是我投的。當時張浩淳都沒有接我的電話,所以我很生氣,之前我們9月10日有租別的地方退租,現在地點是我租的,張浩淳只有搬自己的衣物過來,我在氣頭上,因為張浩淳有說要其他的東西都要搬過來,租處地方的家電、家具都是我買的,他也沒有搬來,我覺得我買了那些東西他也不珍惜,就是因為認為還是男女朋友才會再幫她租房子,如果只是朋友的話,我也不用再租房子給她,他一直敷衍說要搬過來,就隨便拿個兩、三包衣服就過來,因為跟我心裡的期待有落差才生氣,我不是要去把東西偷走。是房東給我鑰匙,我當天早上就還給告訴人了,我有跟告訴人聯絡,我後來人不舒服在醫院,我在告訴人還沒有返回住處的時候我就還給她等語。此核與原審所辯(略以):「與告訴人前是男女朋友,該租屋處是由告訴人與我一起去簽約,簽約人是告訴人,但訂金跟租金都是我出的,我於106年9月28日20時許有請房東幫我開啟告訴人的房間,發現告訴人只搬自己的衣物過去,且打告訴人電話也沒接,我很生氣才於當日
22、23時許找鎖匠開告訴人的房門,並將告訴人前述物品帶走,放在我的員工蘇雅泰的車上,拿走物品是因為當下很氣告訴人,但並無將該物扔棄或佔為己有之意,翌日凌晨2時許,我因人不舒服而在醫院,有傳簡訊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那時還沒有回租屋處,有先趕來醫院看我,是我主動告訴她有將該等物品拿走,告訴人聽了很生氣就離開,之後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就報警了,前開物品亦均已返還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五、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竊盜,但觀諸被告的回答真意是不否認當日有請鎖匠開門拿走告訴人之上述衣物等物,只有在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竊盜時,答稱:「我承認」(參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其對於竊盜罪的主觀犯意必須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未必清楚,至多僅是對於當日取走告訴人之物之事實並不否認。且觀警詢筆錄記載,司法警察均係以誘導方式,如是否你所「竊取」?如何「竊取」?「竊取」被害人物品做何用途等問法。固然對於被告的詢(訊)問,法律不禁止合法的誘導,但此種詢問已使被告有誤認其已觸犯竊盜罪的錯覺,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面對更有能力及技巧使被告依訊問者所預設答案回答的檢察官,自白竊盜並非不能想像。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要明定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且同條第1項尚有必須與事實相符等規定之理。是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誘導或空泛的「自白」即認定其犯行。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由被告陪同前往向張永叡承租上述住處,被告復於10
6年9月28日20時許,請房東張永叡開啟告訴人前述租屋處之房門並進入留言後離去,又於當日22、23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房門而進入該處,並將告訴人前開裝有現金3000元、護照、衣物、保養品等物之行李袋及垃圾袋共5只,搬至不知情之員工蘇雅泰所有之小客車上,委由蘇雅泰載離該租屋處並代為保管,嗣告訴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返家發現上情而去電詢問房東張永叡,張永叡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並經被告坦承,告訴人乃於當日凌晨報警處理,被告復於106年9月29日上午7、
8時許,委請蘇雅泰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核與證人張永叡、蘇雅泰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足憑,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所取走的告訴人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七、原審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稱(略以):「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106年7、8月就分手了,106年9月雙方已沒有關係,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301室之房屋是我承租及居住,當時我拜託被告出面談租,押租金是被告代墊,因為我的錢不夠,案發當天晚上我回去租屋處才發現有3小袋(垃圾袋)、2大袋(塑膠材質袋子)的東西不見,裡面有衣物、個人物品、存摺、現金3000元等。我打給房東,房東接到電話到我租屋處樓下,我跟警察也在,房東打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有再進來拿東西,房東講完電話就說被告有承認他有拿走東西。我後來有問被告有無拿走我的東西,被告說有,我問他為什麼要拿走我的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還說他把我的東西丟了。但被告案發當天早上就有找員工把東西還給我。在我返回租屋處發現東西不見之前,有去醫院看過被告,在醫院看被告時,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他把租屋處的東西拿走,在案發當天去醫院之前有看到被告打的未接來電,但不記得有幾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頁以下)。核與警詢筆錄所載證人陳稱內容(略以):「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沒有同居在一起,於106年9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我所有、置放於租屋處之行李袋2只遭人竊取,經詢問房東張永叡表示,被告曾於106年9月28日請張永叡開門進入我租屋處留言後離去,我在106年9月29日凌晨4時29分許去電詢問被告,被告向我坦承該等物品是其委由鎖匠開門後擅自取走且已丟棄,被告並叫我去報警,嗣被告之員工蘇雅泰於106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該等物品返還給我,但還有2盒保養品尚未歸還等語(參見警詢卷第1至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所辯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是房東帶其進入租屋處,因為該租賃契約為被告出面與房東所締結,以及被告有打多通電話給告訴人沒接,其進而取走物品後因身體不適住入醫院,還傳簡訊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有前往醫院探視被告等語,與告訴人之證言互核屬實。也可證明被告事後並未向告訴人隱瞞拿取告訴人上述物品之事實,甚且被告取走物品後即多次以電話試圖聯繫告訴人未果,於房東即證人張永叡去電詢問時,亦從未隱瞞是被告取走物品之情,此與證人張永叡之警詢筆錄所載相符(參見警詢卷第11頁以下)。被告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竊告訴人上述物品,當無可能不加隱瞞,反係試圖聯繫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是被告所辯是因為見到告訴人僅搬自己的物品至新租屋處,將被告所購置之家電及被告之物品均棄之不顧,加上聯絡不到告訴人,一時氣憤取走告訴人之物品,藉此促使告訴人出面與之會面等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報警前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卻對於被告是否在醫院即已告知告訴人拿走告訴人之物品等情,多所保留,僅證稱其沒有印象等語,更足見告訴人亦知悉被告取走其物品,尚非出於竊取之犯意,只是因為事後提告,於原審作證時對此只好有所引瞞不願承認。
八、另依證人蘇雅泰之警詢筆錄記載(略以):「我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打電話通知我幫忙載運物品,我開車前往現場,只有我及被告在場,我只看見被告拿著3小包垃圾袋在一樓門口等我,被告就叫我去301室把
2包行李袋拿下來,並載往延平路34之8號,我沒有將物品交付給任何人。直到翌日早上4、5時許,被告打手機給我,叫我將物品載去宜蘭縣○○鄉○○路○○○號給綽號『 小純 』之女子(即告訴人)」等語(參見警詢卷第15頁以下)。
核與被告上述所辯亦相符。足認被告取走告訴人物品,僅委由不知情之蘇雅泰暫時載離該處,並未有何丟棄或處分之指示,更足證被告是因為找不到告訴人,一時氣憤而載走告訴人物品,目的正是迫使告訴人出面之意,並非無據。此外,告訴人雖不願承認租屋處為被告所承租,但不否認該租屋處之押租金均由被告所「代墊」,此與被告所辯實為被告承租該處給告訴人居住,亦非無據,凡此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使如告訴人所稱已經分手,但至少仍維持來往關係,告訴人尚接受被告之資助,被告實無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參以告訴人自承返回租屋處發現其物品不見前,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而案發當日其手機確有數通被告之未接來電,以及被告嗣後委由其員工蘇雅泰將該等物品全數歸還等情,均足證被告並無將告訴人物品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或許與告訴人已瀕臨分手,告訴人因而不願再與被告相處,但經濟上有無法脫離被告自主,被告未能認清現實,仍欲與告訴人重修舊好,不能理解告訴人搬入新居只願搬走自己的物品,而不欲留著被告所購置的家電等物,就是一種分手的表態,其一時氣憤,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取走物品,所為固然有不尊重告訴人對己物支配權之情,惟被告係出於藉此迫使告訴人出面之動機,主觀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是難認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竊盜犯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是私自雇請鎖匠開啟租屋處門鎖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告訴人至醫院探視被告時仍未告知告訴人是被告取走物品,亦未及時聯繫蘇雅泰將物品歸還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報警、房東聯繫始將物品返還,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即令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種以取走告訴人物品迫使告訴人出面的作為,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原審未變更法條論罪,適用法律已有違誤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至醫院探視被告時,被告是否仍未告知告訴人是其取走告訴人之物,並非無疑,檢察官據此為基礎而認被告並未告知,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有未洽。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爭執,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意,亦未提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壓制告訴人意志之手段,且被告只是欲藉此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其目的並無不法,手段、目的間亦無不法關聯,且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只因原審判決竊盜無罪,始再事爭執而認被告有犯強制罪之嫌,卻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不無窮追猛打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憾,實有違檢察官客觀上為貫徹法意志代言人,及主觀上的保障人權之功能(刑事訴訟法第2條參見)。原審調查結果,基於與本院如上相同的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須一提,本案偵查檢察官未為任何偵查作為,僅傳訊被告,亦未就有利被告之事項為調查,依憑警詢中被告被誘導的與事實不符的自白筆錄,及告訴人指證被告之筆錄,即予以提起公訴,本院基於推崇檢察官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體認,願提出德國學者米德邁爾(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 林鈺雄 著,檢察官論,1999年4月,第37頁),與檢察官共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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