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衷遙屏訴訟代理人衷遙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秀馨 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暸鈞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現已改分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572號)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影音光碟或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僅表示欲聲請「107年7月17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即明。是倘聲請人僅係為明瞭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內容或當事人之相關陳述,依上開規定,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即可,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另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