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編號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17號、第23084號」;編號1至3之備註欄下方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7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8、9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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