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原告 簡清礎 被告 王啓訓 (已歿)
許仟垣 許景明 梁語綺 王伯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可資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或經法院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許仟垣、梁語綺被訴對原告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王啓訓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本院以前開判決不受理;及被告許景明、王伯可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無罪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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