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 周勇士 被告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2萬元,有約定月息兩分,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並簽發本票八張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1月間,因原告需要用錢,即透過訴外人 鄒一森 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曾交付他人為發票人面額35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但跳票,原告於107年8月6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之後避不見面,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八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乙紙為證,並經證人鄒一森證述在卷,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當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自原告透過訴外人鄒一森請求被告還款,迄今已逾一個月,被告應將借款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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