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己○○,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124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路面,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與其他行駛中車輛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而碰撞在其右方同向行駛,由 張林月香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張林月香失去平衡倒地,導致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林月香之女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張林月香所騎乘之腳踏車同時倒地,張林月香並因此受傷且傷重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不是伊車撞死者的腳踏車,是有一部不明重機車很快速從伊機車與死者的腳踏車中間很快超車過去,伊車和死者的腳踏車同時被撞才倒地的,伊車並沒有撞死者張林月香的腳踏車,她的死亡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騎乘機車與死者張林月香騎乘之腳踏車均在上揭時地
倒地,張林月香因而倒地受傷旋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5-82頁)、現場照片、機車及腳踏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4-150、195-215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0-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前開辯解所指遭不明重型機車擦撞乙節,經原審傳訊
現場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並無被告所辯該不明機車之存在,分述如下:⑴在事故地點旁店家內之工作人員即證人癸○○證述:伊在木柵路1段130號饅頭店工作,伊當時在店內,伊先聽到一個小的聲音,伊知道那個聲音是機車撞到路面不平的聲音,過沒多久就聽到很大的碰聲,二聲音幾乎是連續,伊就出來看(見原審卷第66、67頁)。另證人子○○○證稱:伊在木柵路1段118號1樓店裡做事,伊聽到碰的聲音,才出來看(見本院卷第68頁)。另證人丑○○亦證稱:伊當時在煮麵,聽到一聲,伊往外查看,看到一個小姐流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即由該等店內員工之證詞均無從推論有不明重型機車快速離去。⑵、另證人壬○○證稱:伊當時騎腳踏車上人行道,看到人已經倒地,(在倒地前)伊是聽倒左方有碰的一聲,伊回頭看,有看到一個騎腳踏車的人,伊沒有看到機車與腳踏車倒地的經過,伊沒有注意有無機車快速離開(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即對面行人戊○○亦證稱:伊當時在超市○○○○○路的地方,伊看到機車滑過來,機車上面的人有跌倒,伊沒有看到機車和腳踏車如何撞到,伊查看時沒有看到有機車高速離去,是一聽到聲音就回頭看,當時天氣晴朗,伊並沒有看到有其他機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頁)。且證人甲○○亦證述:伊騎車行經木柵路,伊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看到男生跳下車,女生還在車上,後來看到後面有一部腳踏車倒下,伊有聽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車禍發生前伊在等紅燈,伊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快速穿越該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故由當時在後及對面目擊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此等辯解為真實。⑶、原審另依案發當時留存之報案電話號碼查得報案人乃係乙○○及辛○○(見原審卷第24、25頁),其中證人辛○○於原審到庭證稱並未目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僅係駕車路過看到有車禍就以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證人乙○○則證稱:伊當時跟另一位同學庚○○各騎一輛機車行經該處要去萬芳醫院附近吃飯,車禍發生在我們正前方,伊看到機車與腳踏車都快要倒地,伊看到時已經快倒地,伊不知道是怎麼發生的,伊騎在機車與腳踏車後方約七到八個汽車車身的距離,伊所騎機車與倒地的機車與腳踏車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且當時是紅綠燈剛起步,伊騎車的四周沒有車子或機車快速通過,伊當時車速2、30公里,伊沒有看到有另一部機車快速由伊前方離開,若有另一部機車快速離開,伊的距離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而原審依證人乙○○所證,再傳訊另一目擊者即其同學庚○○到庭作證,證人庚○○亦證稱:伊當時騎車經過該處,伊看到前面有機車和腳踏車擦撞,老婆婆人飛起來,頭直接落地,伊距離約二台機車的距離,乙○○就在伊前面的那一台車,機車和腳踏車擦撞時,四周沒有任何機車快速離開,當天是白天,看得很清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均足認事故當時並無所謂高速離去之重型機車存在。
㈢自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相關目擊者均稱未看到有所謂不明
機車離去一事,尤其證人乙○○、庚○○於車禍發生當時即分別騎機車在被告及死者車輛之後方,而關於渠二人目擊車禍之時間點,依證人乙○○於原審時所證:有看到被告機車及死者腳踏車快倒地,然後倒地,沒看到如何碰撞,應該看到的是剛擦撞已經快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背面);證人庚○○則證稱:有看到死者飛起來,頭直接落地,距離車禍約2台機車的距離,乙○○的機車在伊車前面,沒看到如何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面)。可知,雖證人乙○○、庚○○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碰撞瞬間,但證人乙○○於車輛倒地前即有看到被告機車及死者腳踏車,證人庚○○則親見死者飛起落地;若如被告所辯,係因一不明機車從其機車與死者腳踏車中間快速經過以致二車倒地,則證人乙○○、庚○○應無未能看到該加速離去之機車之可能性,然證人乙○○、庚○○均證稱車禍發生前後,前方沒有看到有快速離去的機車,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所後載之乘客己○○雖於原審亦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解,而證稱:有一輛重機車從我們的車和腳踏車中間穿過去,伊感覺到有擦撞到我們機車右前方,所以我們傾倒,往左側滑行過去‧‧‧伊用眼光餘角掃到,伊的感覺那重機車應該有擦撞到腳踏車‧‧‧伊的機車與腳踏車沒有發生碰撞‧‧‧伊不知道機車倒地時有無撞到腳踏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9、61頁背面),然證人己○○與被告乃男女朋友關係,所證是否為迴護被告,並非無疑,且其所證與上述現場附近證人所證均不相同,本院自難遽信。而證人乙○○、庚○○乃偶然駕車行經該處,其餘證人壬○○等人或係任職於路旁店家或為路人,渠等彼此間均不互識,且與被告及死者雙方亦均不認識且與本件車禍無任何利害,證人間並無相互勾串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渠等所為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中午12時多,依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且為晴天,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34頁),若如被告所辯有一機車高速離去,在附近之證人焉有可能全未看到機車離去或均未聽到機車高速離去之引擎聲?而證人竟均未能指證現場車禍與被告機車及死者腳踏車以外之機車有關,證人己○○上開所證,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故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若如被告所辯有一不明機車自其機車與死者腳踏車中間穿行高速離去,而該機車有同時擦撞到其機車與死者腳踏車云云,則該機車又何以仍能保持平衡並加速繼續前行安然離去,而無任何後方駕駛、店家員工及路人目擊或聽聞,益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㈣被告所辯係有一部不明重機車自其機車與死者腳踏車中間很
快超車過去一節,本院並不採信,已如上述。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機車與死者腳踏車係幾乎同時倒地,雖被告否認其機車與死者腳踏車有發生碰撞,惟被告機車與死者腳踏車既均倒地,死者並傷重死亡,被告本身亦受傷匪輕,顯然被告機車及死者腳踏車同時有受一外力;而參酌證人戊○○於原審所證:一聽到撞擊的聲音就回頭看,伊看到時機車已經撞到跌倒了,機車一直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撞到和倒地的聲音差不多同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正面);證人戊○○於聽到撞擊聲立即回頭看,就看到被告機車倒地滑行,及本院已認定並無所謂不明機車存在,則被告機車與死者腳踏車倒地所受之外力來源之性一可能性,即係遭二車有互相碰撞所致。再依卷附警方在現場所攝被告機車及死者腳踏車之現場照片,二車並無明顯外力撞擊痕跡;及警方將現場採證送由台北市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兩車車體上均未發現有表面漆層或其他微物跡證相互轉移情形,因此無法判斷涉案機車及死者腳踏車是否有發生直接碰撞情事,有該中心鑑識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93頁);然死者張林月香係因頭部著地以致傷重死亡,身體其他部分並無明顯傷勢,再參以雙方車輛並無明顯車損,可知,本件二車雖無大力直接之撞擊,惟被告機車與死者腳踏車不可能無故同時倒地,且本院已排除被告所辯不明機車之存在,則二車幾乎同時倒地之惟一可能外力來源,即係二車車體有互相發生碰撞所致,自屬合理推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機車之右把手有內彎(見相驗卷第43頁),死者腳踏車之後置物籃有(往前)內凹情形(見相驗卷第46頁),而被告機車之刮地痕都在左側,其車身右把手之內彎應係與死者腳踏車發生碰撞所致,被告所辯沒證據證明二車有碰撞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又向本院請求送測謊云云,然原審已二度將本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就本案進行測謊,惟均因被告生理因素而無結果,有該局97年3月12日、97年9月24日函2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9、127頁),且本院認為當日現場附近之相關證人乙○○等人就所見聞並無說謊可能,已如前述,及現在距離車禍發生當時已近3年,認為本案就被告及證人均無測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並因失去平衡始
與死者張林月香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死者係騎乘腳踏車,速度不可能很快,前行之力量亦顯然低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機車失去平衡而碰撞及在其右側行駛之張林月香腳踏車,且因而導致張林月香死亡,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張林月香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疏失之程度、被害人張林月香因而發生死亡之不可挽救結果、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但未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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