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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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簡榮德 即 簡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之
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71,6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387,517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晚上7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手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膝
挫傷、左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肘深度擦傷合併疤痕增生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1、101年10月25日送醫急救及住院手術等醫療費用共80,520元
,被告支付其中36,900元,其餘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
2、101年11月15日因臉部擦傷衍生左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進
行手術,花費2,154元。
3、102年3月12日至15日進行左手肘移除金屬固定手術及右膝
關節鏡並切除部分半月軟骨,住院醫療、看護費用分別為9,
940元、4,000元。手術後因仍然疼痛,轉診至榮總運動傷
害科治療,費用為1,722元,總計15,662元,保險公司給付
其中11,250元,尚餘4,412元。
4、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18日、103年3月28日及4月
3日回診追蹤醫藥費951元。
5、原告因受傷嚴重又獨居,需追蹤治療,生活起居不便而需專
人照護,支出3個月日夜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6、原告因右膝關節切除半月型軟骨造成疼痛及行動不便,於受
傷期間所受苦痛煎熬,甚至因行動不便影響生活品質,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損害20萬元。
7、上開費用減去被告及保險公司已支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387,517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關於臉部手術2,514元部分,醫生初始要原告冰敷,但無法
消除血塊,才會轉至整型外科開刀處理,否則會鈣化,甚至
影響視力。
2、關於4,412元部分,係因外科取出鋼骨後右膝關節腫脹不消
,醫生發現是軟骨碎裂,需開刀處理,此部分費用為車禍衍
生。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是原告開刀後腳不舒服所
致,亦與車禍有關。
3、關於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為確實必要之費用,因原告住在
3樓,腳不能動,吃喝都需他人照料,醫生是怕保險公司有
糾紛,表明最多只能開立7日看護之證明。
4、關於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原告係認車禍後1年多來,身體
與精神均難過、煎熬,才提出精神賠償之請求,原告所受之
煎熬,何止20萬元能夠補償。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17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80,520元部分,被告已給付36,900元,其餘
則以被告之機車強制險理賠。
㈡、原告請求手術費2,154元部分,因原告出院當天,振興醫院
護士表明原告之瘀血過幾天即會消失,實無為此部分支出之
必要。
㈢、原告請求住院與看護費4,412元部分,係本件案發半年後之
支出,是否係原告自己撞到同一邊傷勢造成,容有疑問。況
臺北榮民總醫院已函覆原告至該醫院就診,係退化性關節炎
施作玻尿酸治療,與原告主張不同。
㈣、原告請求回診追蹤醫療費951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同意
以每日2,000元計算,給付101年11月1日至7日之看護費
14,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
7日,認為無支出之必要。又振興醫院其後函覆原告需全日
照顧合計2個月,與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開刀
後只需照顧7日或門診追蹤不同,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據。
㈥、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手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膝挫
傷、左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肘深度擦傷合併疤痕增生、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振興醫院之10
1年10月30日、11月15日、102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且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5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
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
給付醫療、看護及精神賠償等費用合計387,517元等情,被
告僅對其中回診追蹤醫藥費951元與101年11月1日至7日
之看護費14,000元不予爭執,其餘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2,1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因臉部擦傷衍生左眉挫傷合併皮下
血腫,於101年11月15日支出醫療費2,154元等情,業據提
出振興醫院門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項
目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8頁、士簡
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不爭執,僅
對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為否認,本院就此函詢振興醫院,該
醫院於回函說明欄二、(一)稱:「於101年11月15日當日
購買矽膠藥膏及美容膠帶,因病患左眉及左肘有多處疤痕,
故建議使用上述品項3~4個月。」等語,該回函所附病歷紀
錄「醫囑名稱」項下並載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
「拆線」、「免縫膠帶」等語,有振興醫院103年7月1日
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可佐(見本
院士簡卷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其
左眉及左肘之傷害就診無誤,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
洵可採信。
2、原告請求4,41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於102年3月12日至15日進行
左手肘移除金屬固定手術及右膝關節鏡並切除部分半月軟骨
,支出住院醫療費用9,940元、住院看護費用4,000元,因
手術後仍然疼痛,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1,722
元,總計為15,662元,保險公司僅給付其中11,250元,所餘
4,412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預
約掛號單、門診收費明細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士
簡卷第52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不爭
執,僅就上開手術、支出與車禍之關連性提出質疑。本院就
此函詢振興醫院,該醫院於回函說明欄二、(二)稱:「.
..依據急診紀錄及當時狀況,有右膝挫傷,當時以左肘及
面部傷為主,但左肘及面部傷勢穩定後,病患右膝腫痛加劇
,而安排住院行右膝關節鏡手術。該傷勢與101年10月25日
車禍乃直接相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可佐
(見本院士簡卷第76、80至8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
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振興醫院之上開醫療費用,即值
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手術後另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支
出醫療費用1,722元部分,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回函說明欄二記載:「(一)
查病患黃美美女士於102年6月27日支付本院之醫療費用新
台幣1,722元,係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於門診接受玻尿酸
關節注射治療之收費。(二)複查,病患於本院之診斷為退
化性關節炎,渠前於同年3月12日至15日間之手術,因非於
本院施行,故本院對其手術內容,不甚明瞭。」等語,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門診紀錄可佐,堪認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原因
為「退化性關節炎」之事實,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就診
與車禍事故相關,原告復未提出關連性之證據,自難逕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9,94
0元及看護費用4,000元,洵有理由,經扣除保險公司已給
付之11,25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690元(計算式:9,94
0+4,000-11,250=2,690)。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日夜照護,因此支出
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及
102年3月16日起至4月16日止,合計3個月之看護費18萬
元等情,固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收據12張為證(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頁、士簡卷第13至49頁、第61至6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原告支出10
1年11月1日至7日之看護費14,00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
其餘看護費之支出則認並無必要。本院就此詢問振興醫院,
該醫院回函說明欄二、(三)記載:「病患於101年10月30
日出院,因左肘手術、面部受傷、右膝挫傷等行動自然不便
,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102年3月15日出院,因右膝術
後、左肘拔除鋼針,亦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為宜。」等語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30日出
院起1個月及102年3月15日出院起1個月,均需委請看護
日夜照顧,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0元,合計12萬元之看護
費用,即非無據。至原告逾上開期間之主張,未提出必要性
之證明,難認可採。
⑵、被告固主張振興醫院於101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7日;102年3月15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出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與該醫院上開函覆
內容不同,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據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
係原告出院當日開出,自皆為依原告出院身體狀況所為之初
步判斷,本院其後依原告回診之傷勢及原告居住3樓之情狀
,詢問振興醫院關於原告專人照顧之情,該醫院其後之函覆
,應為綜合考量原告後續就醫與傷勢復原情狀之結果,自以
振興醫院上開函覆之意見較為可採,被告主張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認定必要之看護費用支出,委無足信。
4、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手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膝挫傷
、左眉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肘深度擦傷合併疤痕增生、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迨至103年4月
3日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長期就醫,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損害,殆無疑義,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中畢業,現已退休,其年所得不高,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於保全業任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
數筆投資,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等件可稽,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
原告所受傷害涉及右膝關節部位,其痊癒緩慢,致使原告生
活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245,79
5元(計算式:951+2,154+2,690+120,000+120,00
0=245,795),即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
供參考。又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口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而原告行經案發路口時,僅看到
左方來車,未注意右方被告騎車駛至等情,為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37頁、102年
度交易字第55號卷第25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
果,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誌、標線減速慢行之
過失;原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被告之
過失行為且為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2年3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5至69頁),原告
於案發當時穿越道路時,應有未注意右方確無來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對於車禍發
生即與有過失,且係車禍發生之次因,本院據此認定以原告
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8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
於自負2成過失責任後,其得請求之損害減為196,636元(
計算式:245,795×0.8=196,636)。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6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