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該公
司擔任夜間配送貨物之司機(被告係以夜間工作為應徵內容
),負責配送福客多便利商店之貨物,每月月休6日,每日
工作8小時,其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3000餘元。詎
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結束福客多便利商店之業務,並通
知原告先休息5日,再於同年10月20日至被告公司板橋站報
到,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0月17日補發員工調派通知單,然被
告公司於事前並未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協調調動工作之內
容。嗣原告於報到後始發現,工作時間變更為日間,且改跑
路線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僅休4日,且薪資比先前為
低。是被告公司所為上開調動原告職務之內容,明顯對原告
不利,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遂於96年1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該信函並於96年11月12日寄達於被告公司,則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43924元,自91年9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年資共
計5年又2個月,而因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是
自受僱日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9個月又
20日,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共得請求資遣費
124451元(43924元×2+43924元×10/12=1244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計2年
4個月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應得
請求51746元〈(43924元×2+43924×130/365)×1/2=517
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得請求資遣費176197
元(000000元+51746元=176197元)。爰主張依據上開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7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金額為180634
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公司雖結束福客多單一客戶之業務,然其他
地區之業務,仍繼續營運而不受影響,且希能安排原告繼續
工作,以免造成其頓失工作機會。而原告於91年9月10日到
職時,即簽署承諾書,絕對遵守被告公司一切章則規約及職
務指派調遣命令,是現被告依營運上之需要,予以合理調派
,並無不當,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是原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系爭
資遣費等語置辯,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調派通
知單、申請協調紀錄、存證信函、回執及薪資明細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除以上開情辭辯解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
不爭執。則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
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參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此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5項原則」,故雇主對勞工之
工作予以調整,即屬原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原則上應由
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倘勞資雙方無法自行商議決定,
而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場所之必要,即應參照上開5項
原則辦理,始為適法,否則違反上開其中1原則,即屬違
法。查被告雖稱:原告於91年9月10日到職時,即簽署承
諾書,同意遵守被告職務指派調遣命令,並提出該承諾書
為證,然觀該承諾書係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時事前所簽具
,且屬定型化之契約,是原告乃處於不平等地位而簽立,
是縱認被告得對原告之職務予以調動,然仍須參照上開調
動5項原則予以辦理,始為適法。經查,原告原應徵至被
告公司上班,係屬夜間時段,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43000元左右,且每月可休假6日;然被告嗣將原
告所調動之新職務內容,其工作時段改為日間,每日工作
時數約為8、9小時,每月平均薪資僅約為37000元,且每
月休假日數僅為4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供陳在卷,基上可
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調動新之職務,與原告原來之工
作內容,互相比較結果,無論在工作時段、工作時數,休
假日數,薪水之待遇,均有所變動,且對原告較為不利,
揆諸上開調動5原則之說明,被告顯有對原告之勞工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即
不足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利之工作內容、
勞動條件變更,有違勞動契約,使其權益受損,應屬可採

(二)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原告權
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
告於96年11月8日發函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收悉,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於96年11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三)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勞基法第14
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自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本件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91年9月10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迄96年1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自94年7
月1日起選擇新之勞退機制,業如上述,則其工作年資依
勞基法計算資遣費(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為2年10月,得請求資遣費124451元(43924元×2+439
24元×10/12=124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94年7
月1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計2年4個月又10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得請求資遣費51746元〈(4
3924元×2+43924×130/365)×1/2=517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合計得請求資遣費176197元(000000元
+51746元=176197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後,並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給付資遣費1761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80元由被告負擔。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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