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丙○○
            之1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號1樓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地上雜物清除;且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7,784元,並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又具狀追加被告丁○○、乙○○,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墳墓遷移,並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原告15,4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為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民國92年間經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11號執行拍賣後,由原告拍定,於92
年10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現系爭土地部分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墳墓所占用,該墳墓乃為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祖墳,是被告對該墳墓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共同有之
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墳
墓返還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4年之租金
共61,6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息給付15,400元。
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原告15,400元;其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被告丙○○所有,土地上之墳墓為
被告之祖墳,為被告所繼承。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拍定,然
因拍賣公告已明確表示祖墳之部分土地不點交,亦即原告所
拍定之土地並不包含被告祖墳部分,否則拍定價格將不致如
此低於市價甚多。況墓碑為不得查封之物,自亦不得買賣,
是拍賣範圍當不包括祖墳部分土地。如有包括,則此一拍賣
亦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所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移
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建有
墳墓,並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
,現該墳墓為被告三人所繼承。
㈡系爭土地原係登記被告丙○○所有,丙○○因積欠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為該銀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3011
號查封拍賣,經原告於92年10月22日投標拍定,並於92年10
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係在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字3011號查封拍賣
之前所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㈠原告對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有無取得
所有權?該土地是否為拍定之範圍?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經公權力介入,但解釋上仍為買
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賣人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之規定,則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該交
付義務之內容,出賣人仍應依買賣之本旨為履行。亦即該拍
賣物如有地上物占用之情形,除可認定該地上物亦在買賣標
的之列,或雙方合意不騰空外,出賣人不但享有取回之權利
,亦應負有遷除之義務。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
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借用人遷讓(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及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92年執字第3011號拍賣公告附表甲標既已載明
拍賣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所拍定之標的自為系爭
土地全部。而系爭祖墳墓碑乃屬地上物,與土地分屬獨立之
物,且未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是原告拍定之標的並不包
括墓碑部分,是無被告所指本件拍賣墳墓無效之事由。至公
告第4項所載明:「甲標拍賣之土地於查封時為雜木林,土
地上有債務人祖先之祖墳一座,除祖墳不點交外,其餘部分
於拍定後點交」等語,乃表明拍賣之土地之現況與點交與否
,而於拍賣標的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不點交之土地
仍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拍賣公告已載明祖墳不點交,
是原告並未取得祖墳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遷移墳墓交還土地,被告等自應
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又未舉證
證明其得繼續占有系爭墳墓基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是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使用
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
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當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位處偏僻鄉間之農業社區,人口密
度中等,距埔里鎮市區約1.5公里,該區域內主要文教設施
為溪南國小,民生消費性設施大都依賴埔里鎮市區供給,原
告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為閒置空地,除墓地外,其餘
皆為雜木林,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參,
及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92年度執
字第3011號執行卷宗可參,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非高,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屬允當。系爭墳墓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面積為2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
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
,以每平方公尺80元經核算結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利益為每年88元(計算式:22×80×5﹪=88),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給付4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52元(88×4=352)。另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各債務人之明示外,應以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而不當得利並未規定多數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52元
,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3
月25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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