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號3樓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連帶
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台幣七萬五千
六百八十二元、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為原告丁○○、甲○○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為被告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原告丁○○於民國(下同)82年間受僱,至87年1月
10日開始,至94年1月10日被資遣時止,共7年;原告甲○○
77年9月19日受僱,自82年1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共
13年,公司為獎勵服務滿五年以上員工,每年均提撥定額獎
金新台幣(以下同)10,000元,以員工個人名義存放在被告
淡水鎮農會開設之定存帳戶內,作為員工留職獎勵之用,相
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久任獎金」
,每年公司舉辦之尾牙宴上,以發放紅包方式發放給員工,
於員工離職時,即領回該項獎金,該獎金並計入員工個人所
得,以資扣繳利息所得稅。原告等均於94年6月6日遭公司資
遣,原告丁○○應得之獎金及利息共75,682元,其中70,000
元係獎金,其餘為存款之利息;原告甲○○應得之獎金及利
息共149,854元,其中130,000元係獎金,其餘為存款之利息
,詎被告公司將原告等資遣時,竟勾串被告淡水鎮農會,未
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將上述獎金及利息提取,作為
資遣費之一部分,以資發放,被告等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
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所辯略以:被告竣業科技公司為確保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及其他各類給付不遭社會經濟波動或公司資力之興衰之影
響,並安定員工之情緒,遂規劃於員工進入公司服務達五年
以上時,每年以該員工名義,向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竹圍
分部存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次年
一年定期存款到期後,如該員工仍在職,則再加碼為二萬元
之一年期定存(含前一年之利息),再以該員工名義存入,
如此延續不斷。查,該定期存單之正本及員工上述定期存款
之開戶印章,仍由被告竣業科技公司持有,足證該定期存款
仍屬被告竣業科技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於為員工辦理存款時
,即明確告告知員工該存款將來用途,故其用途為原告所明
知,且該項存款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符
,並非屬工資性質之久任獎金,該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淡水鎮農會竹圍分部自80年起受理被
告竣業科技公司為其員工開戶定期存款戶,凡該公司員工服
務五年以上者,由該公司依上述方法存款,存單及印鑑由該
公司集中保管,該公司分別於94年7月7日及同年12月29日
持原告存單及印鑑到竹圍分部辦理中途解約,由淡水鎮農會
給付,因該公司持有定期存單及開戶印鑑,且存款係由該公
司存入,故被告淡水鎮農會為解約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且竣
業科技公司為避免其他員工日後爭議該存款為「久任獎金」
,故自95年1月9日經由該公司福利委員會及資方會議協商
將該定期存款轉撥福利委員會,以該款專款專用等云,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求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原告丁○○
及甲○○名義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金額
依次為75,682元、149,854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各一件
、甲○○之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及
訴外人即被告竣業科技公司員工辛○○、己○○、庚○○所
出具,證明被告竣業科技公司為獎勵續留五年以上之員工,
每年提撥定額獎金10,000元,以各該員工名義存放於被告台
北縣淡水鎮農會之各該員工名義帳戶內,作為留職員工獎勵
之用,並於每年尾牙宴上,以發放紅包之方式,形式上發放
給各該員工,該獎金並列為各該員工該年所得,扣繳所得稅
,於各該員工離職時,發還各該員工,渠等於離職時,均有
領取該項獎金之旨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辛○○、己○○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7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辛○○、己○○到場,證人辛○○證稱
:「我前在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資有11年
之久,我是自行離職的。最後離職的每月薪水為新臺幣27,0
00元整。離職後領了一筆奬勵金,是每年公司給我們的一萬
元,獎勵我們做滿5年以上的員工之獎勵金。該筆獎勵金是
滿5年以後才開始領。我總共領了新臺幣60,000元。我是自
行離職,所以只領了這筆久任獎勵金。這筆錢是我自己至淡
水鎮農會領取的。公司有發一張定存單讓我前去領取。每一
年公司會以紅包袋內裝影印版的定存單,我是自行離職的,
所以沒有領退休金及資遺費。」,證人己○○證稱:「我大
約在民國78年時進入竣業科技公司服務,擔任作業員職務,
約於92年離開該公司,我是自行離職的。年資大約有10幾年
。當初薪水約三萬多元,實際多少已忘記。我離開公司時有
領了一筆獎勵金,金額約為十幾萬,實際金額已忘記。除此
筆金額外,沒有領到其他錢。獎勵金係公司為了獎勵員工,
對於滿5年以上的員工所給與的。是在每年尾牙時,以紅包
袋內裝定存單的影本發放給我們員工。該定存單內裝的金額
每年都不一樣。該金額係含利息逐年增加。若每年不計利息
的話,固定都會有一萬元。在我92年3月底離職那一年即92
年的尾牙,紅包袋內裝的金額有十幾萬元。」,被告就該二
位證人之證詞均未爭執,堪認證人所述為真實。
肆、查,系爭獎勵金,既係被告竣業科技公司於每年公司尾牙宴
請公司員工時,以發紅包之名義,內裝由公司以該員工名義
存入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所設之帳戶定存帳戶之定期存款
存單影本發給任職五年以上之員工,以表示公司已發給該每
年一萬元之獎勵金,而該獎勵金並依員工任職年資之增加,
而附加已生之利息逐年遞增,而於員工退休或離職時,持公
司所發之定期存單正本,向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提款提取
,且該公司員工服務未滿五年者,即不發此項獎勵金。再且
,此項獎勵金發給之對象,為該公司服務滿五年以上之員工
,別無其他資格上之限制,堪見該獎勵金係被告竣業科技公
司為獎勵員工久任之所設之獎勵,並非預存員工之退休金或
資遣費;再進而言之,該獎勵金如係員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依法即不得限制發給對象為服務五年以上之員工,該部分
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再查,該獎勵金由該公司以定存之方式
,以員工名義存入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所設之帳戶後,該
獎勵金之存款及存款之利息,即屬該員工所有,被告竣業科
技公司,自不得私行領取,移撥為員工離職之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用,其私擅提取他用,自屬侵害該員工之權利,而致該
員工發生損害;又,該獎勵金存入員工帳戶後,除非該員工
本人領取,或委任他人代為領取,他人自不得領取該獎勵金
,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亦不得將該獎勵金之存款撥交他人
。惟被告竣業科技公司,竟向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提取該
屬原告二人所有之獎勵金之存款及利息,移供為原告二人離
職資遣費之用,被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在原告二人未為委任
之情況,竟同意被告竣業科技公司提取,而將該原告二人所
有之存款交付被告竣業科技公司,被告二人之行為,核屬共
同侵害原告之存款所有權,致原告等受有該存款金額及利息
之損害,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本判決第1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
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如本
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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