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有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7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7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
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有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言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1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
簡稱系爭租約),即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全錄公司)指定XEROXDC5065+GP5065影印
機壹台,並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並於
95年7月1日簽訂合約編號CE00000000系爭租約;並由被
告乙○○擔任履約之連帶債務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12期
租金,96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依兩造租約第8條之約定,
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故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支付違約金,惟被告仍不理會,原告乃於96年11月20日取
回影印機並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
規定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24期,計新台幣(下同)
1,512,000元,扣除原告取回之影印機供應商買回金額
610,470元,未付之租金為901,53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即本案原告)應承
租人(即本案被告)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
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
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
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
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
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
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
(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總金額
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
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
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依據系
爭租約第1條:「承租人認知並充分了解,出租人係依據
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租賃標的物規格、機種向供應商購
入租賃標的物(下稱標的物),並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
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基於合作
關係,標的物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
修保養及本契約之簽訂由供應商提供服務,故簽訂本契約
時承租人應同時與供應商簽立維護服務合約。」、第5條
:「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
務,使標的物保持良好狀態。保養或修繕時所更換之耗材
、配件或從物,於更換時即成為標的物之成分屬出租人所
有,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
約負責,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
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
,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服務
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第10條第2項:「於租
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
所有權予承租人。」;查原告向供應商全錄公司購買被告
指定之租賃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被告,就租賃契約內容及
權利義務歸屬而言,本案原、被告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係屬
「融資性租賃」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物故障次數多且機器規格與耐
印量不符云云,然查:
 1、被告既係經營打字、印刷品買賣之公司,對影印機之功能
   以及自身需求之瞭解應比一般人較高,觀之被告與全錄公
   司之預約書,其上就機型、條件等內容記載明確,顯見被
  告已詳細詢問影印機功能且經過審慎考量後始簽訂預約書
 。而原告所購買且出租之機器係依據被告與供應商所談定
之機種機型,原告於經濟上對被告提供金融上之便利,事
實上對於系爭影印機之品質及性能並不瞭解,在全部之租
賃交易活動中,只負責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而供被告使用之
義務,就原告而言,其所要回收者乃係從被告處收回其所
提供之資金、利息、利潤及費用,與一般單純租賃之性質
不同。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出租人對租賃物修繕義
務本可依雙方約定而排除;另以現行融資性之租賃契約,
本質上出租人本就不負租賃物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
兩造間系爭租約亦有明文約定,故被告以一般單純租賃契
約來主張原告應負維修及瑕疵擔保責任,顯不足採。
 2、被告指稱95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租賃契約時,因實
   際到廠機器狀況不良,故未開立36期套票。惟是否須開立
  套票為原告審酌之被告經營狀況、財力多寡等因素核批之
 租賃承作條件,與機器狀況不良實無關係;況且,95年7
月1日時雙方租賃關係剛開始,全錄公司才剛交付影印機
與被告使用,如當時影印機狀況不佳,被告怎會不要求全
錄公司另行交付新品,而選擇按時支付63,000元之高額租
金,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且查本件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
於同年11月20日經催告後取回租賃標的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同時原告自96年7月9日起即持續向被告催款,至96年
   10月24日原告去電催款,被告公司人員張先生才告知因機
  器有問題拒不付款,96年7月9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原
 告共連絡被告15次,期間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或供應商機
器有問題,更分別於96年7月11日、96年8月20日及96年9
月17日支付第10、11、12期租金。96年10月24日被告告知
   原告機器有問題時,原告通知供應商承辦業務,供應商承
   辦業務始知被告認為機器有問題,故11月初原告承辦業務
   與供應商人員前往被告營業地址了解得知因被告主要業務
  為經營印刷廠,因為時常趕出貨,而在交貨前兩三日大量
 影印,造成機器不堪負荷,因被告所指定承租機種為彩印
機種,以彩印機短時間大量影印黑白紙張,使用上極易造
成毀損,並非該彩印機正常使用方式;另依據被告答辯狀
所提出支付附件二台灣富士全錄機器保養服務紀錄表觀之
,被告每月印量皆高達三萬九千張(到97年10月11日共影
印586439張,586439/15個月=39095張),是以系爭租賃
標的物因被告印量大且在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上,維修保養
及更換零件次數較多本係正常,如同營業小客車及自用小
客車進廠維修保養次數不可相互比擬一樣,被告未依善良
管理人使用影印機在先,反指稱影印機狀況不良,顯不合
理。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有言企業有限公司與全錄公司於95年
5月22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約書總價為2,400,000元
,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支票一次開立交付。而兩造
間系爭租約則是95年7月1日訂立,因全錄公司供應機器狀況
不良,故被告並未開立三十六件支票,又自95年7月至96年6
月間機器故障達15次之多,機器規格耐印量與實際不符,雖
多次向全錄公司反應並希望更新機器,亦曾和原告協商,原
告及全錄公司並對被告提出建議書,希望被告增購新機器,
但因本件系爭租賃機器輸出不良品太多,每次輸出都有狀況
,被告實無力負擔,故本件是原告提供機器設備不堪使用,
爰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全錄公司簽立預約書,由
被告有言股份有限公司自全錄公司預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總
價為2,400,000元,分三年共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支票支付
價款。嗣兩造再於95年7月1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
約(即系爭租約),約定前由被告向訴外人全錄公司指定之
XEROXDC5065+GP5065影印機壹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
告有言使用收益(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嗣簽約後被
告僅付12期租金,96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而原告於96年10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依系爭租約終止租賃契約,
並於96年11月20日取回影印機,嗣再出售予供應商全錄公司
價款610,47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
預約書、系爭租約、存信信函、售出機器之電子統一發票、
被告付款明細,供應商協議書等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影印機自使用之初即經常發
生故障故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查:
(一)本被告有言公司本係經營打字、印刷品買賣之公司,有公
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且本件是由被告逕自向訴外人全
錄公司洽
   訂系爭租約標的物影印機,本件原告並未介入,從而被告
  抗辯稱影印機規格不符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二)次查被告於95年5月收受本件系爭租約標的物影印機後,
若即時發現故障與約定品質不符,本應自95年7月起即拒
付租金;被告仍如數支付租金至96年7月止均無異議,自
難再以系爭影印機與約定品質不符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租
金。
(三)又被告雖提出全錄公司之維修記錄為證,然查:
1、依系爭租約第5條:「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
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使標的物保持良好狀態。保養或修
   繕時所更換之耗材、配件或從物,於更換時即成為標的物
  之成分屬出租人所有,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
 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出租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維修保養責任,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
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惟供
應商違反上述服務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第10
條第2項:「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義務後,出租
 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且查原告亦與全
錄公司間簽立有供應商協議書,是系爭租約標的物若真有
瑕疵,亦應由全錄公司負責排除。
 2、再查被告告提出之修理記錄,系爭影印機自96年1月起始
   有維修記錄,且被告有言公司每月影印量龐大接近40,000
   張(即至97年10月11日共影印586,439張,586,439/15個
   月=39,095張),是以系爭租賃標的物因被告印量大且在
   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上,維修保養及更換零件次數較多本係
   正常,故被告辯稱系爭影印機交付之初即有瑕疵云云,即
   無所據。同理,原告陳稱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使用影印機
   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影印機租金分36期,每期租金
63,000元,租金總額2,268,000元,被告己支付12期租金
,尚餘24期計1,512,000元未給付,扣除原告取回之影印
機回賣予供應商全錄公司610,470元,被告有言司及即連
帶債務人乙○○應連帶給付租金901,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4日)起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
利率(年息百分之12)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
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
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上
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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