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55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0、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00000000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666元,應繳裁
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3,850元。
(二)提出慶豐建材行及林森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須能
辨別上開建材行究係獨資抑或合夥)及被告 李文生 之最近
戶籍謄本(記載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