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座落於花蓮縣○○鎮○○段○○○○號,面積97.4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8號即門牌號碼花
蓮縣○○鎮○○路○○巷○號,面積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於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94年11月1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鑫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7日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鍾春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嗣因
鑫鉅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6日止即未再繳付,故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因而對渠等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詎料被告丁○○欲免
其財產被執行,就其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鎮○○段○○○
○號,面積9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58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建
物,面積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與被告
乙○○,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而被告主張系
爭房地所有權已因買賣而移轉,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有請
求確認之必要,且若被告未能就前開買賣關係盡其實質且
積極證明之責,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
○塗銷前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為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於94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
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之
名義。
(二)如鈞院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間雖
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
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而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塗
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之名義。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為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
暨94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主張自93年2月2日起
陸績借款與被告丁○○,並簽立借據,且持其所有之郵政
存款儲金簿為證,惟前揭款項均係以現金提取方式為之而
非轉帳,則其所提取之現金是否與系爭借款屬同一性,又
被告丁○○是否已取得前揭款項,仍屬真偽不明。退萬步
言,即使被告間借款債權債務成立,並以此作為系爭房地
之買賣對價,惟被告乙○○對丁○○之借款債權對系爭房
地並無優先權,被告間以此作為移轉對價,依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業已
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
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則為下述答辯:
(一)他和被告丁○○真的有買賣關係,因為他和丁○○原是親
兄弟,一開始生母鍾春蘭要他借款給丁○○,他才會從93
年2月2日起陸續借款給丁○○,後來丁○○無法清償債務
,所以就將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暫放他這裡,並約明如
果無法清償債務,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他,他才又陸續
借款給丁○○,嗣後因丁○○確實無法將所借金額償還,
兩人於94年年中達成協議,丁○○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
他,以清償所有的債務借款共120萬元,並於94年9月30日
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
(二)系爭房屋屋齡近20年,座落於無尾巷,且在田中央,3樓
需加蓋鐵皮屋才不致漏水至2樓,屋況不佳。另外,與系
爭房屋一同座落於○○鎮○○路○○巷○號房屋,目前為法
拍屋,於95年9月以580,000元成交;大仁路23巷38號房屋
成交價為560,000元,故伊所買之價格屬於正常價位,甚
至是偏高,並非如原告所言價位過低,且隱藏無償之贈與
行為,故伊與丁○○間確為買賣行為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就
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
(一)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7.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園1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58號(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面積94.2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丁○○所有,94年11月
1日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為94年10月12日。
(二)訴外人鑫鉅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並邀同被告丁○○等人為保證人,事後鑫鉅公司
尚欠本金944,407元,迄今尚未清償。
五、本件經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0月31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結果如下:
(一)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及第34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亦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0年度上字
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免其
財產被強制執行,故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並已將所有權移轉與乙○○,而被告二人係為親兄弟,被
告乙○○所提出之郵局存簿明細不能證明其與借款間具有
同一性,亦不能證明丁○○確有拿到系爭款項,故被告二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乙○○否認其與丁○○有通謀虛
偽買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契約、台中地院94年
票字第26554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
之戶籍謄本、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詳95年度桃簡
字第367號卷第7-12頁)為證。惟被告乙○○辯稱其自93
年2月2日起陸續借貸給丁○○共120萬元,嗣後因丁○○
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乙○
○,用以抵充債務等語,並提出之借據、其所有之桃園南
門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詳本院卷第5-28頁)為證,依據不動產契約書
所示,兩造係於94年9月30日於 蕭輔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間上顯早於原告所舉之
上述94年11月16日做成之台中地院裁定另外,被告乙○○
所提出之存簿明細上分別記載93年2月2日提款20萬元、93
年3月20-22日提款8萬元、93年4月15日提款30萬元、93年
5月7日提款13萬元、94年1月24日提款10萬元、94年6月22
日提款10萬元、94年10月11日提款10萬元,另於93年11月
8日以匯票匯款17萬元,共計118萬元,核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約定價金之金額120萬元及被告乙○○自述之借款
期間、金額大致相符。再者,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
他和被告乙○○都是桃園地檢署法警。當時他和乙○○一
起去拘提人犯,回程途中乙○○有下車去桃園信用合作社
提款,那是93年4、5月間的事,乙○○下車提款時他有問
乙○○提款作何用,乙○○說要先借他弟弟30萬元。後來
他們的車子回到桃園地檢署門口時,就看到乙○○弟弟已
經在等,他們進入辦公室後,乙○○就將錢交付他弟弟等
語(詳本院卷第76-77頁)明確,核與被告乙○○於桃園
市信用合作社存簿上記載93年4月15日現金提領30萬元等
情相符。又被告乙○○因被收養而與被告丁○○不同姓氏
,然二人之生父、生母均相同,有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故被告乙○○辯稱其基於母親及兄弟間之情誼,才會陸續
以現金借款與丁○○,衡情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著有判決參照),被告
二人雖為親兄弟,然依據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間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綜上等
情,足認被告間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
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4條所定之撤銷債權,就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
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由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
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
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但
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為無償行
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
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丁○○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業據提出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詳
本院卷第72頁)。又本件被告丁○○於93年2月2日開始向
被告乙○○借款後,二人於94年9月30日始簽訂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乙○○所有,而被告丁○○係於94年6月7日為訴外
人鑫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因此簽
立本票一紙,因鑫鉅公司未依約繳息而遭原告取得台中地
院94年11月6日之本票執行裁定,此有前述之借據、買賣
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民事裁定等在卷
可憑,故原告與被告丁○○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系爭房
地仍為被告丁○○所有,並為被告丁○○對其債權人全部
債權之擔保,嗣丁○○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後,
此處分行為,使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對原告所負
之連帶借款債務,況乙○○雖為丁○○之債權人,但其與
原告均同為普通債權人,則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乙○
○,並以其對乙○○之借款債務與乙○○之價金債務相互
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丁○○財產之總擔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
為無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信,被告辯稱應屬
有償,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為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
經回復為丁○○所有後,原告及被告乙○○之債權均得由
系爭房地受償,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