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左右,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發現乙○○所有,已脫離其本人持有之WOP-八二一號輕型機車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嗣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父 林昭文 去世後所遺留之引擎號碼ET-四五二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上,並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賣與丙○○。
二、丙○○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甲○○持有之WOP-八二一號車牌係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鄉○○路○○○號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僅先交付四千元與甲○○)向甲○○買入懸掛該車牌之引擎號碼ET-四五二四四一號輕型機車。丙○○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並將WOP-八二一號車牌置於該機車之腳踏墊上,在行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前遭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當時因為我想把機車報廢,所以就先將車牌拆下來...後來車牌不見了...」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贓物保領結乙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丙○○曾犯傷害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已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由原來「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之刑之罪」,更改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修正前與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被告丙○○故買贓物行為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方法、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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