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佳冬鄉昌隆公墓旁樹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時未懸掛車牌,且前已遭不詳人士竊取)置放該處,車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時許,至上開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在屏東縣○○鄉○○路、中正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車放置之地點四週均為廢棄物,我才誤以為是廢棄物,而且我因要燃燒廢棄物,所以才將機車牽走,另外車主是我們同村的,如果我真要竊盜,怎還會在我們村內騎這部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鄉○○村○○路海邊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雖被告否認惟被告其自塭豐村南寮路海邊將該機車竊走,惟被告既不知該機車曾失竊,並遭人棄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且由卷附照片所示,該機車外觀尚屬完整,並非破舊不堪使用,衡情亦不致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乃被告竟未得有使用權人之許可,即擅自取走該機車,並供己使用,是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機車之犯意甚明,其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然因被告所竊取機車已非新車,另被告行竊後,僅使用數日即遭查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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