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曾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由甲○○經營之紫群電腦公司維修電腦,竟趁機複製該公司鑰匙四支,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鑰匙四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開啟無人看守之紫群電腦公司大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公司地下室徒手搬取該公司所有之十七吋電腦螢幕一臺至一樓時,適為負責人甲○○發覺,報警逮捕而未得手,並為警扣得上開作案使用之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扣案鑰匙四支至紫群電腦公司竊取十七吋螢幕一臺未得手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紫群電腦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所證相符,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申請單及扣案之鑰匙四支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供稱:扣案之四支鑰匙是紫群電腦公司遺失而由渠拾獲云云。惟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言:公司鑰匙未曾遺失過,且扣案之鑰匙是全新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認前揭扣案之鑰匙四支,應係被告自行仿製。又公訴人雖認紫群電腦公司於夜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被害人甲○○到庭證稱:該址一樓及地下室均由紫群電腦公司使用,二樓上以是住家,公司與住家的出入不相通,且公司在晚間十時後就沒人看守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進入紫群電腦公司行竊時,該公司非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併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持自有之鑰匙四支,行竊紫群電腦公司之電腦螢幕一臺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其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蘭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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