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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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之夫 黃明福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竹坑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一時許,竹坑派出所員警經由黃明福之通知,得知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派出所附近之大統立高爾夫球場內,乃會同黃明福共同前往取車,適丁○○亦在場,便向員警表示上開自小貨車並未失竊,係其在使用,嗣經員警協調後,遂將上開自小貨車交由黃明福駛回,另員警再將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龐帝克自小客車駛回派出所。丁○○因認竹坑派出所警員處理不公,遂持一根鐵撬至派出所,欲將該紅色自小客車砸毀,竹坑派出所巡佐兼主管乙○○當時正於所內依法執行職務,見狀遂上前將丁○○所持之鐵撬奪下,丁○○乃更覺氣憤,而當場以「拉圾,國家養垃圾」等語侮辱乙○○,因認丁○○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乙○○之指訴及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被告告乙○○傷害案件中自承「‧‧‧我走出派出所,他(指乙○○)又質問我在裡面講什麼,我即回答國家養垃圾,垃圾不對嗎?‧‧‧」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謂「垃圾,國家養垃圾」,惟堅詞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乙○○打我,我是走出去派出所時才喃喃自語說「垃圾,國家養垃圾」,後來乙○○又追出去問我講什麼,我跟他講,難道我不能講話嗎,接著他又打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是否「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被告已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雖證人即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跑至派出所叫囂說,為何只聽他先生一面之詞,並拿一支鐵撬要砸毀那部紅色轎車,我見狀立即阻止,並搶下鐵撬,之後被告即在派出所內大聲叫罵,罵我們是垃圾警察等語,惟經本院傳訊在場另一名證人即當時任職枋寮分局刑事組長甲○○,證人因時間久隔,對當時之情況已不復記憶,而參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所證「當日,我與主管在所內談公事,有一名婦人狀似氣憤的持一根長鐵棍進入派出所,向派出所主管(即乙○○)說她要把後面的那台汽車,是紅色龐帝克汽車打爛,主管說不行,婦人便快速走向該部汽車,要砸那汽車,主管見狀,便將婦人的鐵棍搶下來,在拉扯期間,該婦人一直大喊警察打人,並強力抵抗,後來鐵棍被主管搶下,當時我有向該婦人表示身分,並說主管並沒有打妳,後來婦人就再騎她騎來之機車離開了」,亦並未提及被告有當場辱罵警員乙○○,且證人乙○○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傷害案件中,係屬被告身分,其所證之詞,難免避重就輕,而無法遽為採信。是被告是否有如證人乙○○所證之行為,已有疑義。至被告雖於步出派出所時,曾喃喃而謂「垃圾,國家養垃圾」等語,惟當時既已離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當場」侮辱之要件未核,況且被告當時既係低聲喃喃自語,則被告之行為,顯屬其個人情感之抒發,主觀上並無要傳達損害他人尊嚴之意思表示,即無侮辱乙○○之意。另被告雖亦自承,於警員乙○○追問時,曾當面告知其所自言自語之內容,惟此係被告為要答覆警員之問話,要難因此而謂被告有侮辱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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