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四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五之一號十樓
丁○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五之一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偕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分別為百分之九‧○一、百分之十八,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迭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天字第二○三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三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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