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至翌(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街友人家中喝蔘茸酒後,明知反應較為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台中縣○○鎮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街與中山路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中山路車道為閃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鎮○街○○○道車,應暫停讓中山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夜間行經閃黃燈且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頂左側破皮之傷害。乙○○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檢測其吐氣中之酒精含量,已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L)。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頭頂破皮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酒精含量檢測單、警製查獲觀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益見被告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致使告訴人甲○○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本件告訴人甲○○,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危害公共安全、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其犯後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處罰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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