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臨水邊)部分面積五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五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五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五六.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一二.八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丁○、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複丈成果圖A(臨水邊)部分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由被告戊○○取得,C部分由被告丁○取得,D部分由被告丙○○取得,E部分由原告取得,F部分則為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四二九平方公尺,原告為讓土地作有效利用,擬將共有物依照複丈成果圖所示辦理分割,而被告等因故不予會同辦理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謄本、現況使用圖各一份,照片三張。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在近水邊處。
貳、被告丁○、丙○○、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三分之一,被告丁○、乙○○、丙○○、戊○○各六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呈規則四邊形,且該土地西側面臨四米寬預定道路,東側亦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蓋紅瓦平房,房屋老舊,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復有照片三張為證。本院審酌土地形狀,兩造所有之建物均已老舊,經濟價值不高,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並慮及兩造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問題,設置三公尺寬之道路便於分得裡地之共有人能對外通行,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兩造就仍保持共有之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