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一號
上訴人辛○○
乙○○
戌○○
子○○
卯○○
丑○○M○○○宇○○宙○○
寅○○
壬○○
辰○○
巳○○玄○○
己○○甲○○○
癸○○
壬○○
C○○
D○○丙○○○戊○○○
未○○丁○○○
申○○
午○○
F○○黃○○
E○○地○○天○○
酉○○
亥○○
J○○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被上訴人H○○
G○○
I○○B○○○
A○○庚○○○
L○○
K○○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五二五號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產,因有部分族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漏未登記「持分」,乃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五二五地號土地為上祖之遺產,願意依照八大房均分。該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並不因祖祠嗣後另擇地興建而失效,並對兩造及族人全體均發生效力。而因五二五地號土地之重劃係按照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及「持分」而分配,然因部分族人原未登記「持分」,故於重劃後,各房發現重劃之結果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超過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面積。故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有將其超分之面積換算「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分配並系統表」係根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協議條件第一點約定由八大房均分及依照「祖先系統及其代表」之內容意旨,補充製作而成,其分配之方式及結果正確無疑,得作為各房應分得面積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分配並系統表」原則推算,應將其超分之面積換算「持分」移轉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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