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溫春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主動傳訊證人,沒有證據要調查,應無串供之虞,且歷次訊問被告均有到庭,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以便工作賺錢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除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
四、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坦承共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預期日後如遭有罪判決,合併應執行之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已自承無錢可以交保(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又表示尚有貸款需繳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見無資力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聲請意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有未洽。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