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歌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歌豐有限公司(下稱歌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僑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橋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信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書,經銷被告僑信公司商品,約定經銷期間為一年,嗣依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丁○○及丙○○為擔保原告歌豐公司對被告橋信公司之貨款債務,乃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原告歌豐公司與被告橋信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終止,且雙方貨款業已結清,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訴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銷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被告僑信公司登記資料及戶役政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歌豐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僑信公司簽定經銷合約書,經銷被告僑信公司商品,約定經銷期間為一年,嗣依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丁○○及丙○○為擔保原告歌豐公司對被告橋信公司之貨款債務,乃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又原告歌豐公司與被告橋信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終止,且雙方貨款業已結清,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銷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原告歌豐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僑信公司之貨款債務,而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因原告歌豐公司與被告僑信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終止,且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或到期後,自可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附表:
~F0~T32
┌─────┬───────────────────────────┐│登記文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新三│││專字第八○八九○號。│├─────┼───────────────────────────┤│抵押權│土地: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灣││標的│子內小段五二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二點│││六○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九十平方公尺)。│││建物:高雄市○○區○○段四九三建號(重測前為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四五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原為高雄市○○區○○路○○○號),三│││層樓房,含騎樓面積為一八一點九二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權利價值│本金最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建│││物登記謄本誤載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債務人│原告│├─────┼───────────────────────────┤│設定人│原告(原告歌豐有限公司除外)│├─────┼───────────────────────────┤│權利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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