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康玉冰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相對人與傑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名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傑名公司興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二號地號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二十二層地下三層樓房一棟之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傑名公司尚欠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傑名公司雖就同棟大樓與明記公司訂有承攬契約,惟明記公司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大樓之結構體工程,而相對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大樓之裝修工程,二者所完成之工作並非相同,所成立者為不同之承攬契約,並各自成立、生效。且相對人係就房屋結構完成後所為之全面性修繕,非僅就大樓之公共設施或其中之一小部分修繕,其承攬報酬高達一億六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該大樓因相對人之施工修繕而增加價值,足認相對人承攬之工作客觀已達重大修繕程度。依民法債編修正前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相對人就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承攬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傑名公司之上開大樓有法定抵押權。該大樓其中建號二七九九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系爭建物,係大樓區分數部分之一部,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相對人對系爭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可就承攬報酬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傑名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其嗣後雖移轉所有權與曾達生,相對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受影響,仍可追及系爭建物而存在。相對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有法定抵押權擔保,聲請人之債權則係成立在後之一般抵押權作擔保,相對人自可優先於聲請人受償,相對人請求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五四號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二百零二萬元,准相對人優先受償,亦為有理由等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