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江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故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4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案號│偵字第3295號│偵字第290號│偵字第29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40│102年度訴字第398號│102年度訴字第39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40│102年度訴字第398號│102年度訴字第398號││││號││││決├────┼─────────┼─────────┼─────────┤││判決確定│102年2月4日│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759號│字第5028號│字第5029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撤││││案號│緩毒偵字第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510號││││││││││決├────┼─────────┼─────────┼─────────┤││判決確定│102年4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305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