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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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部落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力康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道路與臺11丙線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謝皓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皓宏受有前胸壁挫傷(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嗣警據報抵達現場,發現李金龍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達每公升
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皓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9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