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乙○○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折合銀元叁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捌佰陸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