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 柏青哥 」參拾參台、「黑白郎君小瑪琍」貳台(均含IC板)、數代幣機壹台、代幣參佰柒拾貳枚、代幣申領單參本、賭資壹仟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哥」參拾參台、「黑白郎君小瑪琍」貳台(均含IC板)、數代幣機壹台、代幣參佰柒拾貳枚、代幣申領單參本、賭資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丁丁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柏青哥」三十三台、「黑白郎君小瑪琍」二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常業,又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店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三元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代幣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代幣,再以數代幣機核算代幣,每枚代幣可向櫃檯兌換二.七元。若未押中,則電動玩具內之代幣歸丙○○贏取。迄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乙○○在上處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後,將所贏之代幣三七二枚,持向甲○○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哥」三十三台、「黑白郎君小瑪琍」二台(均含IC板)、數代幣機一台、代幣三百七十二枚、代幣申領單三本、賭資一千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又被告甲○○坦承:係受僱予丙○○,在「丁丁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且該電子遊戲場可以代幣兌換現金等語;核與被告乙○○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許,進入「丁丁電子遊戲場」賭玩柏青哥,至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代幣向甲○○兌換現金時,為警查獲等情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記錄表、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哥」三十三台、「黑白郎君小瑪琍」二台(均含IC板)、數代幣機一台、代幣三百七十二枚、代幣申領單三本、賭資一千元可資佐證。又被告丙○○經營之機台高達三十五台,被告甲○○每月受薪二萬元,是被告丙○○、甲○○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有幼子亟待照顧,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柏青哥」三十三台、「黑白郎君小瑪琍」二台(均含IC板)、數代幣機一台、代幣三百七十二枚、代幣申領單三本、賭資一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