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玖台(含滿貫大亨玖台、水果盤捌台、千禧龍小瑪琍壹台、神龍小瑪琍貳台、金傑克陸台、 金蘋果 貳台、黑輪伯彈球臺壹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街○○○號「碼頭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九台、「水果盤」八台、「金傑克」六台、「千禧龍小瑪琍」一台、「神龍小瑪琍」二台、「金蘋果」二台及「黑輪伯彈球台」一台共計二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僱用丙○○,與之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上開處所擔任為賭客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二千分(即一比二十)之方式,由賭客在該等機具上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電動機具即乙○○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適有甲○○在場把玩「水果盤」賭博性電動機具,由丙○○將該機台洗分後,由丙○○帶同甲○○至該店後方之房間內交付兌換之現金二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片)及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對於右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及在現場賭博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十九台(含滿貫大亨玖台、水果盤捌台、千禧龍小瑪琍壹台、神龍小瑪琍貳台、金傑克陸臺、金蘋果貳台、黑輪伯彈球臺壹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賭博犯行無訛。又被告乙○○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高達二十九台,並僱用被告丙○○協助店內工作,是其係以賭博為謀生之主要職業,亦堪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丙○○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敗壞社會風氣,然其中被告丙○○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及被告甲○○沉迷賭博性電動玩具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玖台(含滿貫大亨玖台、水果盤捌台、千禧龍小瑪琍壹台、神龍小瑪琍貳台、金傑克陸台、金蘋果貳台、黑輪伯彈球臺壹台)及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