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向其父親乙○○索錢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山腳里八鄰頂山腳一五二號自宅庭院,持木棒毆打其父親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左手挫傷併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左手確有受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中另辯稱:係父親乙○○先動手毆打伊,伊方還擊云云,然查被告前述所辯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更與其自認為真正之警訊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索錢未果,即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毫無敬老觀念,犯罪後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