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小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小玉於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處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物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忠勇五街10號15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區○○路○○○巷口時,適有 羅秋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若安 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羅秋妹及林若安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簡稱桃園醫院)急救,再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9.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2975MG/L。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朱小玉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羅秋妹、林若安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驗單檢查報告、
104年3月2日桃醫檢字第104190142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係滴酒不沾的人,而其當日騎乘機車上路之前,確未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在行經永豐路與永豐路37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與由羅秋妹所騎乘並搭載林若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陷入昏迷,嗣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59.5毫克一節,業據羅秋妹、林若安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驗單檢查報告、
104年3月2日桃醫檢字第1041901427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
何服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本案桃園醫院係以酵素法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之情,有該院104年8月21日桃醫急字第1041907887號函附卷可憑,嗣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務研究所,被告因車禍經送往醫院急救並經抽血檢驗,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會受急教措施或其所受傷勢影響,及被告經抽血後,係以酵素法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則此種檢驗方法是否有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後,該所乃係回覆:「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是使用酵素分析方法,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具有意義之濃度數值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驗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5070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之血液雖經以酵素法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59.5毫克,然此是否為確切之濃度數值?是否有受其餘因素之干擾?是否有偽陽性產生之可能?即已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乃係因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而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後,始被採集血液送驗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亦非有疑似飲酒之情事為警事後發覺,自不得僅依上揭緊急血液檢驗驗單檢查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7時30分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前,必有服用酒類並致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係員警依上揭抽血檢驗結果,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製作,惟桃園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既已有疑,則員警依此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自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